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的介绍

2024-05-06 09:15

1. 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的介绍

《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是发改委、人行、与银监会为了加强外债的全口径管理,有效调控外债总量,规范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经国务院批准,联合制定的管理办法,对促进境内中、外资银行公平竞争起了很大的作用。

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的介绍

2. 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的颁布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   国   人 民 银 行 令中 国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第 9 号为加强外债的全口径管理,有效调控外债总量,规范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经国务院批准,特制定《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发展改革委主任 马 凯人民银行行长 周小川银 监 会 主 席 刘明康二〇〇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3. 外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外债管理,规范举借外债行为,提高外债资金使用效益,防范外债风险,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债”,是指境内机构对非居民承担的以外币表示的债务。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内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常设机构,包括但不限于政府机关、金融境内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非居民”,是指中国境外的机构、自然人及其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非常设机构。第五条  按照债务类型划分,外债分为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国际商业贷款。
  (一)外国政府贷款,是指中国政府向外国政府举借的官方信贷;
  (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是指中国政府向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会和其他国际性、地区性金融机构举借的非商业性信贷;
  (三)国际商业贷款,是指境内机构向非居民举借的商业性信贷。包括:
  1、向境外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借款;
  2、向境外企业、其他机构和自然人借款;
  3、境外发行中长期债券(含可转换债券)和短期债券(含商业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等);
  4、买方信贷、延期付款和其它形式的贸易融资;
  5、国际融资租赁;
  6、非居民外币存款;
  7、补偿贸易中用现汇偿还的债务;
  8、其它种类国际商业贷款。第六条  按照偿还责任划分,外债分为主权外债和非主权外债。
  (一)主权外债,是指由国务院授权机构代表国家举借的、以国家信用保证对外偿还的外债。
  (二)非主权外债,是指除主权外债以外的其它外债。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境内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保证、抵押或质押方式向非居民提供的担保。
  对外担保形成的潜在对外偿还义务为或有外债。第八条  国家对各类外债和或有外债实行全口径管理。举借外债、对外担保、外债资金的使用和偿还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第九条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是外债管理部门。第二章 举借外债和对外担保第十条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国际收支状况和外债承受能力,制定国家借用外债计划,合理确定全口径外债的总量和结构调控目标。第十一条  国家根据外债类型、偿还责任和债务人性质,对举借外债实行分类管理。第十二条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由国家统一对外举借。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制定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会和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规划,财政部根据规划组织对外谈判、磋商、签订借款协议和对国内债务人直接或通过有关金融机构转贷。其中,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会和重点国别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规划须经国务院批准。第十三条  财政部代表国家在境外发行债券由财政部报国务院审批,并纳入国家借用外债计划。其他任何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中长期债券均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在境外发行短期债券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其中设定滚动发行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会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审批。第十四条  国家对国有商业银行举借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实行余额管理,余额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第十五条  境内中资企业等机构举借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须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第十六条  国家对境内中资机构举借短期国际商业贷款实行余额管理,余额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第十七条  国家对境内外资金融机构举借外债实行总量控制,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举借的中长期外债累计发生额和短期外债余额之和应当控制在审批部门批准的项目总投资和注册资本之间的差额以内。
  在差额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行举借外债。超出差额的,须经原审批部门重新核定项目总投资。第十九条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外汇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第二十条  境内机构不得为非经营性质的境外机构提供担保。第二十一条  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不得举借外债或对外担保。第二十二条  境内机构对外签订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后,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国际商业贷款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须经登记后方能生效。

外债管理暂行办法

4. 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的介绍

为规范举借外债行为,提高外债资金使用效益,防范外债风险,特制定《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5. 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的内容

 第一条 为加强外债管理,规范举借外债行为,提高外债资金使用效益,防范外债风险,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债”,是指境内机构对非居民承担的以外币表示的债务。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内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常设机构,包括但不限于政府机关、金融境内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非居民”,是指中国境外的机构、自然人及其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非常设机构。第五条 按照债务类型划分,外债分为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国际商业贷款。(一)外国政府贷款,是指中国政府向外国政府举借的官方信贷;(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是指中国政府向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会和其他国际性、地区性金融机构举借的非商业性信贷;(三)国际商业贷款,是指境内机构向非居民举借的商业性信贷。包括:1、向境外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借款;2、向境外企业、其他机构和自然人借款;3、境外发行中长期债券(含可转换债券)和短期债券(含商业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等);4、买方信贷、延期付款和其它形式的贸易融资;5、国际融资租赁;6、非居民外币存款;7、补偿贸易中用现汇偿还的债务;8、其它种类国际商业贷款。第六条 按照偿还责任划分,外债分为主权外债和非主权外债。(一)主权外债,是指由国务院授权机构代表国家举借的、以国家信用保证对外偿还的外债。(二)非主权外债,是指除主权外债以外的其它外债。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境内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保证、抵押或质押方式向非居民提供的担保。对外担保形成的潜在对外偿还义务为或有外债。第八条 国家对各类外债和或有外债实行全口径管理。举借外债、对外担保、外债资金的使用和偿还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第九条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是外债管理部门。 第十条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国际收支状况和外债承受能力,制定国家借用外债计划,合理确定全口径外债的总量和结构调控目标。第十一条 国家根据外债类型、偿还责任和债务人性质,对举借外债实行分类管理。第十二条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由国家统一对外举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制定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会和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规划,财政部根据规划组织对外谈判、磋商、签订借款协议和对国内债务人直接或通过有关金融机构转贷。其中,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会和重点国别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规划须经国务院批准。第十三条财政部代表国家在境外发行债券由财政部报国务院审批,并纳入国家借用外债计划。其他任何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中长期债券均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在境外发行短期债券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其中设定滚动发行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会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审批。第十四条 国家对国有商业银行举借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实行余额管理,余额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第十五条 境内中资企业等机构举借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须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第十六条 国家对境内中资机构举借短期国际商业贷款实行余额管理,余额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第十七条 国家对境内外资金融机构举借外债实行总量控制,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举借的中长期外债累计发生额和短期外债余额之和应当控制在审批部门批准的项目总投资和注册资本之间的差额以内。在差额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行举借外债。超出差额的,须经原审批部门重新核定项目总投资。第十九条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外汇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第二十条 境内机构不得为非经营性质的境外机构提供担保。第二十一条 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不得举借外债或对外担保。第二十二条 境内机构对外签订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后,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国际商业贷款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须经登记后方能生效。 第二十三条 外债资金应当主要用于经济发展和存量外债的结构调整。第二十四条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等中长期国外优惠贷款重点用于基础性和公益性建设项目,并向中西部地区倾斜。第二十五条 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重点用于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以及产业结构和外债结构调整。第二十六条 境内企业所借中长期外债资金,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不得挪作他用。确需变更用途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第二十七条 境内企业所借短期外债资金主要用作流动资金,不得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等中长期用途。第二十八条 使用外债资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对外债资金的使用效益负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外贷款机构有关规定需要进行招标采购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执行。第二十九条 外债管理部门负责对外债资金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第三十条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依据《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规定,向使用外债资金的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派出稽察特派员,对项目的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稽察。 第三十一条 主权外债由国家统一对外偿还。主权外债资金由财政部直接或通过金融机构转贷给国内债务人的,国内债务人应当对财政部或转贷金融机构承担偿还责任。第三十二条 非主权外债由债务人自担风险、自行偿还。第三十三条 债务人可以用自有外汇资金偿还外债,也可经外汇管理部门核准用人民币购汇偿还外债。第三十四条 债务人无法偿还的外债,有担保人的,应当由担保人负责偿还。第三十五条 担保人按照担保合同规定需要履行对外代偿义务时,应当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对外担保履约核准手续。第三十六条 债务人应当加强外债风险管理,适时调整和优化债务结构。在不扩大原有外债规模的前提下,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核准,债务人可以通过借入低成本外债、偿还高成本外债等方式,降低外债成本,优化债务结构,其中,涉及主权外债的,需经财政部核准。第三十七条 债务人可以保值避险为目的,委托具有相关资格的金融机构运用金融工具规避外债的汇率和利率风险。 第三十八条 外债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对外债和对外担保实施监管。第三十九条 外债管理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时,有权要求债务人和相关单位提供有关资料,检查有关帐目和资产。第四十条 境内机构举借外债或对外担保时,未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或未按规定进行登记的,其对外签订的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四十一条 不以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等形式体现,但在实质上构成对外偿还义务或潜在对外偿还义务的对外借款或担保,须按照本办法纳入外债监管。第四十二条 禁止违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原则,以保证外商直接投资固定回报等方式变相举借外债。第四十三条 未经外债管理部门批准,境外中资企业不得将其自身承担的债务风险和偿债责任转移到境内。第四十四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在为境内机构开立外汇、外债帐户和处理外汇资金往来业务时,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向有关外债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外债管理部门进行调查。第四十五条 外债管理部门应当掌握外债动态,建立和完善全口径外债监测预警机制。第四十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外债的统计监测,定期公布外债统计数据。第四十七条 境内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举借外债或对外担保的,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 外债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由其所在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境内机构向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机构举借债务或提供担保,比照本办法进行管理。第五十条 外债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和完善有关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的内容

6. 外债登记管理办法

该管理办法是为准确、及时、完整统计外债信息,规范外债资金流出入的管理,防范外债风险,根据相关规定制定而成。该管理办法规定了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国际统计标准,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确定外债统计范围和统计方法。外债统计方法包括债务人登记和抽样调查等。
一、跨境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如何
(一)转让人将跨境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法律效力
境内外资银行跨境债权转让若直接导致中资银行外债超过核定指标而违反外汇管理规定,则转让行为应受“根据合同性质不能转让”的限制,该认定为无效,除此之外则该认定转让为有效。
(二)转让人未将跨境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法律效力
可见,转让人未将跨境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转让行为对中资银行(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中资银行不因境内外资银行的债权转让而承担外债责任。其向境内外资银行还本付息是合法有效的债务履行行为。
二、自己名下有公司自己不知道怎么办
一旦发现自己身份证被别人冒用之后,除了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之外,还要及时进行报警处理,及时进行备案,经过警方的调查之后,如果发现公司存在对外债务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事实,那就需要警方对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抓捕,以此避免自己惹上一些不必要的麻烦。
三、供应商宣布破产债务怎么办
供应商破产后,如果企业有拖欠供应商货款的,那么破产供应商的管理人可以要求欠款企业偿还被企业拖欠的货款,并且可以追加破产企业的债权。在债权确认过程中,供应商的管理人可以逐步就已经确认的破产企业对外债权开展追讨工作。破产后,债权人或债务人对破产宣告有异议的,可以上诉。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外债登记是指债务人按规定借用外债后,应按照规定方式向所在地外汇局登记或报送外债的签约、提款、偿还和结售汇等信息。根据债务人类型实行不同的外债登记方式。外债借款合同发生变更时,债务人应按照规定到外汇局办理外债签约变更登记。外债未偿余额为零且债务人不再发生提款时,债务人应按照规定到外汇局办理外债注销登记手续。第七条债务人为财政部门,应在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逐笔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外债的签约、提款、结汇、购汇、偿还和账户变动等信息。第八条债务人为境内银行,应通过外汇局相关系统逐笔报送其借用外债信息。第九条债务人为财政部门、银行以外的其他境内债务人(以下简称非银行债务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债签约逐笔登记或备案手续。第十条对于不通过境内银行办理资金收付的,非银行债务人在发生外债提款额、还本付息额和未偿余额变动后,持相关证明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备案手续。

7. 外债登记管理办法

一、正面回答借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等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及与贷款混合使用的赠款、联合融资等投资项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国外贷款属于国家主权外债,按照政府投资资金进行管理。国外贷款主要用于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欠发达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二、分析外债登记是指债务人按规定借用外债后,应按照规定方式向所在地外汇局登记或报送外债的签约、提款、偿还和结售汇等信息。根据债务人类型实行不同的外债登记方式。外债借款合同发生变更时,债务人应按照规定到外汇局办理外债签约变更登记。外债未偿余额为零且债务人不再发生提款时,债务人应按照规定到外汇局办理外债注销登记手续。三、贸易外债登记的适用范围在境内注册的企业,其从事一般贸易、加工贸易,或转口贸易、保税货物贸易等其他特殊方式贸易时发生的预收货款或延期付款,无论企业注册地是否在特殊经济区域,无论货物是否进出关,无论出口收入是否纳入联网核查,均要办理贸易项下外债登记。

外债登记管理办法

8. 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内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等,包括中资机构(含金融机构)和外商投资企业。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币债券”是指以外币表示的、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有价证券。外币的可转换债券、大额可转让存单、商业票据视为外币债券进行管理。
  “可转换债券”是指根据债权人的要求,按照发行时所定条件,转换为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债券的债券。
  “大额可转让存单”是指银行发行的可以在金融市场上转让流通的一定期限的银行存款凭证。
  “商业票据”是指发行体为满足流动资金需求所发行的、期限为2天至270天的、可流通转让的债务工具。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的审批机关。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具体负责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的审批、监督和管理。第五条 外币债券分为短期外币债券和中长期外币债券。
  “短期外币债券”是指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外币债券。
  “中长期外币债券”是指期限超过1年(不含1年)的外币债券。第六条 中资机构在境外发行短期外币债券应当占用短期对外借款余额控制指标。
  中资机构在境外发行中长期外币债券应当占用中长期利用外资计划指标。
  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可转换债券应当占用中长期利用外资指导性计划指标。
  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发行可转换债券以外的外币债券,不实行计划指标管理。第七条 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应当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擅自签订的发债协议无效。外汇局不予办理外债登记,银行不得为其开立外债专用帐户,本息不得擅自汇出。第八条 中资机构发行中长期外币债券实行定期资信评审制,经评审符合条件的中资机构可申请发行外币债券。第九条 拟发行外币债券的境内机构(含中资金融机构海外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本年度外币债券的发行计划。第十条 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如需获得境外评级公司信用评级,应当事先持评级机构名称、评级理由以及评级程序等相关资料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对外提出评级申请。并在获得评级结果后15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备评级结果。第十一条 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并同时提交以下部分或者全部文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一)发行单位近期连续3年的业绩、财务报表及外汇收支情况;
  (二)发行债券的市场、方式、金额、币别、期限、利率和各项费用等情况及报价意向书;
  (三)主干事和主受托行情况;
  (四)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用途、管理办法和对汇率、利率风险的防范措施;
  (五)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批复文件;
  (六)中资机构落实利用外资计划指标的证明文件;
  (七)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
  (八)偿还债券的资金来源及安排;
  (九)发行可转换债券的,需提交国务院证券委员会的转股批复文件和落实中长期利用外资指导性计划的证明文件;
  (十)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必要文件。第十二条 在京的全国性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或者对外申请评级直接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非在京全国性境内机构和地方性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或者对外申请评级,由所在地外汇局审核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全国性、地方性境内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经其总行(总公司)授权,方可按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程序报批。第十三条 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批复文件发行外币债券。若因市场变化,发行条件需要超出所批复的范围,境内机构应当另行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第十四条 债券发行后,境内机构拟在债券发行地以外的金融市场上市所发行债券,应当在上市后5日内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第十五条 境内机构应当在发行债券后15日内将债券发行情况及发债招募说明书等有关文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第十六条 境内机构应当对发债所筹集的资金按照批准的用途专款专用,并于每年初15日内将上年度项目的进度、资金使用效益等情况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如果需要改变资金用途,应当事先取得原立项批准部门同意。